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淅上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3月份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十月初七,我生下一女孩,取名张洪芬。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份,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同组村民张铁成的房屋一院(五间砖瓦房,二小间平房)。2012年,我们又出资和袁自俊合伙在Y024线路西侧建房一座,根据该协议,我们分得了二楼房屋一套和门面房两间。但由于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张金亮,自小游手好闲,多次在外惹是生非,原被告双方常为此产生纠纷,发生口角。无奈之下,我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综上,我与被告结婚长达24年之久,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份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张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张金亮,生于1990年1月17日。1990年11月23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张洪芬。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夏某某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自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于1990年已经开始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4年,虽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昭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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