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0777号 |
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发展,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生。 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张红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宏,被告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冬季,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土地约2.9亩(东至张明顺耕地、西至七组耕地、南至王实献住宅,北至七组生产路),并私搭建筑物,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私搭建筑物,恢复原状、退还侵占的原告土地。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返还,2.9亩中的1亩是被告从村里征的,1.9亩是三处宅基地和自留地。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红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9月20日征地协议1份,证明其征用原告土地1亩,其使用是合法使用。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份(户主张扬、张明晖、张巧莲),证明其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合法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只有国家才能征用土地,个人无权征用土地,村里也未见到协议上约定的钱,协议未履行,被告张红军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审核该证据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申请本院到土地管理局调取该3份土地使用证档案,经本院到土地管理局调取,该三份土地证没有档案。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该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没有备案,但原告无证据否认被告该三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1份,约定被告张红军征用原告位于八七村七组居民区张巧连宅基地以北,北至七组耕地,东临南北路,西至七组耕地的土地1亩(东西长22米,南北长30.33米),每亩38000元…….由原告当时的负责人王留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时被告张红军亦在征地协议上签字。被告张红军持有张扬、张明晖、张巧莲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没有备案,使用证上所占用土地即是原告所诉的其它1.9亩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张红军应返还侵占的其土地2.9亩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亩,因被告张红军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该协议应属自愿情况下签订,若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先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被告手中持有的协议的效力之后再行诉讼,故针对该1亩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其它1.9亩土地,因被告张红军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长集建(1999)字第99140107016号、长集建(1999)字第99140107017号、长集建(1999)字第99140107018号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红军对该1.9亩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被告张红军非适格侵权主体。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长社办事处八七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