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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诉巩持林、连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市自行车配件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持林,男,1971年6月4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市自行车配件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持林,男,1971年6月4日出生。

被告连丽娟,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巩持林、连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生、高新,被告巩持林、连丽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巩持林与被告连丽娟为我公司员工,其二人负责安钢地区公司产品的销售和收款工作。从2012年开始,公司发现二人在销售公司产品的同时利用公司的运输销售渠道销售自己进的产品,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侵犯公司利益,遂经公司决定将二人给予开除处分。2013年10月25日中午12点25分,二被告在被公司通知开除的情况下到安钢百货超市一号店,以欺骗的手段从营业员手中收取货款12 425元。并于当天下午14点半左右将货款中的7 425元交予公司,剩余   5 000元货款二人占为己有。事发后公司多次找到二人协商返还货款一事,二人蛮横拒绝不予返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 000元(第一被告3 000元,第二被告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巩持林、连丽娟辩称,1、二被告离职原因。二被告在三强食品公司工作其间遵章守纪,兢兢业业,为公司的销售工作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特别是被告连丽娟在公司已连续工作了十年之久,有丰富的行业人脉,是同行业竞争销售人才。二被告之所以离职,完全是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二被告劳动合同所为,二被告在工作中并无销售其他公司或品牌的产品,纯属虚构无中生有;2、五千元是二被告的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方,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结合本案,二被告取得五千元有合法根据。原告诉称,二被告以欺骗手段从营业员手中收取货款12 425元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经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领取5 000元工资,有三强食品有限公司接收二被告出具工资收条为证,其取得方式合法,二被告领取    5 000元是缘于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应该的工资,劳动者付出劳动,领取工资依法有据,其性质合法,其次,三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资不存在利益受损,二被告取得工资更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之说。三强食品有限公司此次不当得利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实属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二被告取得5 000元工资款均经三强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二被告无取得不当得利,且应付工资属于有合法根据的范围,三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维持公平正义。诉状中2012年将二被告开除,2013年二被告还上班,与事实不符。二被告2013年12月25日领导找二被告谈话,并没有得到开除,后来是补加上的开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巩持林取到9月、10月份(两个月)工资共叁仟元整,并出具取到条一张。当日,连丽娟取到工资(9-10月份)共两个月共计贰仟元整,出具取到条一张。2013年10月27日,张海艳陈述2013年10月25日巩持林、连丽娟到安钢百货超市一号店拿货款壹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2013年10月29日,巩持林给张玉明安钢一号店货款现金人民币7 425元、单据三张(一张安钢一号店堆头费500元、巩持林打的收条3 000元、连丽娟打的收条2 000元)。2013年12月25日,巩持林和连丽娟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两张、连丽娟书写清单、张海艳证言、张玉明证明、三强食品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巩持林、连丽娟起诉原告拖欠工资一案已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巩持林、连丽娟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公司货款中扣取工资,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返还从原告公司取得的5 000元(其中被告巩持林取人民币3 000元,连丽娟取人民币    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 000元;

二、被告连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三强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持林、连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