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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岗与冀国亮、杜娟、杜平、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02号 原告杜小岗,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国亮,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娟,女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002号

原告杜小岗,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国亮,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娟,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1968年10月28日生。

被告杜平,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彩玲,女,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选,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小岗因与被告冀国亮、杜娟、杜平、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岗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与被告冀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杜娟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杜平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赵彩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冀国亮、杜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厘,二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冀国亮、杜娟,被告杜平、赵彩玲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每月7000元支付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冀国亮辩称:1、答辩人冀国亮和被告杜平共同签署借据属实,但被答辩人杜小岗并未向答辩人交付该借款,债权未真实发生,故答辩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杜娟辩称:同意被告冀国亮的答辩意见,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杜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

被告赵彩玲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率是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是被告冀国亮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冀国亮、杜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2、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各两份,证明被告冀国亮与杜娟、杜平与赵彩玲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3、U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及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6日。4、2012年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两张,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杜小岗将借款30万元打到被告冀国亮、杜平指定的被告赵彩玲账户上。

被告冀国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杜平、赵彩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被告杜平、赵彩玲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且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以上证明被告赵彩玲答辩对原告和被告冀国亮、杜平之间的借款知情是不属实的。

被告杜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冀国亮、杜娟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冀国亮和杜娟协议离婚,二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及杜娟对诉争借款不知情。

被告杜平、赵彩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冀国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以及约定的有利息;被告杜娟同意被告冀国亮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冀国亮在借款时未和杜娟商量,杜娟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杜平对借条无异议,认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被告赵彩玲表示对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被告冀国亮、杜平向原告借款,但单独该证据不能证明约定有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冀国亮对其与杜娟的结婚登记表及离婚登记表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杜平和赵彩玲的离婚登记申请表未加盖骑缝章,真实性存异议,且该四份登记表均无审查机关的处理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杜娟与被告冀国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平、赵彩玲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四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冀国亮认为录音内容局部剪切,也没有附加通话清单予以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庭审中出示录音已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杜娟表示对录音不清楚;被告杜平、赵彩玲表示对录音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以证明录音与本案诉争款项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冀国亮认为该转账凭单显示的打款时间早于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就将款交付被告赵彩玲,可以印证本案诉争的所谓借款并未征得被告冀国亮同意,以上也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娟与被告冀国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平、赵彩玲表示以借条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冀国亮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应该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一定真实,且该协议与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刚好可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诉争的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平、赵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娟对证据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杜平认为协议属实;被告赵彩玲认为被告杜平、赵彩玲离婚属实,之所以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在离婚时被告赵彩玲不知道诉争的这笔借款。对被告杜娟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需要提供原件才能确认,且被告冀国亮、杜娟的离婚发生在诉争借款之后,二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杜娟,及没有共同债务有逃避债务之嫌,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冀国亮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杜平对离婚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发生在被告冀国亮、杜平借款期间;被告赵彩玲认为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且离婚协议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冀国亮和被告杜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均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杜小岗向被告赵彩玲的账户上打入30万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冀国亮、杜平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  借款人:冀国亮  杜平  2012年2月28日”。后被告冀国亮、杜平未还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冀国亮、杜娟,被告杜平、赵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冀国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后果是明知的,本案原告将诉争3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赵彩玲的次日,被告冀国亮和杜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若冀国亮对原告将款转给被告赵彩玲不知情,但冀国亮却既不向原告催要交付,也不提出收回借条,被告冀国亮对此作不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冀国亮辩称诉争款项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冀国亮、杜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将诉争借款于被告冀国亮、杜平出具借条的前日转入被告赵彩玲的个人账户,而赵彩玲对该款的去向不予说明,可知该款并非用于被告冀国亮和杜娟的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杜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平、赵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争借款转入赵彩玲个人账户,故被告赵彩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及被告杜平、赵彩玲均认可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但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小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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