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0690号 |
原告董保建,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芬,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董保建因与被告刘伟、马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保建诉称:自2008年11月起被告刘伟在原告门市部以家庭需要为由赊购烟酒副食等商品,截止2011年10月21日共欠货款12677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马淑芬共同偿还货款126779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作答辩。 原告董保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销货清单一份共10页,均有被告刘伟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刘伟在原告董保建经营的长葛市桂英副食品门市部赊购烟酒等商品,共计数额为126779元(其中经王留智签字1800元);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刘伟、马淑芬于1993年5月4日向长葛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 被告刘伟、马淑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经王留智签字的一份外,其它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王留智签字的1800元欠款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马淑芬于1993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刘伟自2008年11月19日起开始在原告董保建经营的长葛市桂英副食品门市部赊销烟酒等商品,截止到2011年9月25日共计欠款12497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欠原告董保建货款124979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伟在原告处签字确认的赊销清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留智签字的1800元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刘伟已认可该笔债务,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淑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马淑芬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货款为刘伟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马淑芬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风险应由其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马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保建货款124979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董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刘伟、马淑芬负担2800元,由原告董保建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