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683号 |
原告尹凤山,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庆,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尹凤山诉被告郭海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凤山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凤山诉称,被告因承建安阳市书香苑工程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起陆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直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将租赁物陆续归还完毕。扣除被告陆续分期支付原告的租金40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 614.39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停停支付等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金11 61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海庆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庆因承建安阳市书香苑工程需要,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陆续租赁原告尹凤山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但租赁原告租赁物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亦未与原告结清租金。直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陆续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1 614.39元未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收到书香苑1#郭海庆钢管租赁费21 614.39元”字据一份,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准支郭海庆、5.13”。但被告在原告出具收到条后,并未偿付原告上述租金。审理中,被告偿付原告租金10 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 614.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尹凤山提供的提货单、入库单、收到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 61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 614.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凤山租金11 614.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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