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终字第7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晨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国桩,男。 上诉人樊晨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上诉人寇国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在襄城县农业银行代办点工作。被告自1999年起从事养殖业(养鸡)至201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借钱用于养鸡。1999年同村郭占国不再借用原告的3000元借款,经担保人曹自定介绍,原告将借给郭占国的3000元转借给被告。借用1年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共计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500元。被告一直支付利息。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2年度的利息5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出具2006年12月22日被告樊晨亮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寇国桩个人现金伍仟园整(¥5000元),借款用途养鸡,用款时间一年,月息8.4‰,2007年12月22日到期,本息一次清。担保人曹自定(盖章),借款人樊晨亮。被告樊晨亮辩称该款已还,并出示有寇国桩签名盖章的收据1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樊晨亮以上借款伍仟园整(¥5000元),用款时间一年整,利息伍佰元整,本息合计5500元。收款人:寇国桩2006.12.22号”。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系同一天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2006年12月22日以前被告借原告5000元,年利息500元均无异议。被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樊晨亮以上借款5000元,利息500元,本息合计5500元。依常理,从收条中显示的“以上”二字可以得到该还款系付2006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本息。原告出具的被告2006年12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中显示:借款一年,2007年12月22日到期,本息一次清。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已明确约定借款到2007年12月22日方到期,存在被告辩称的上午出具借条,当天下午即还款的可能性甚小,有悖常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还2006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则可以证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据,借原告5000元至2007年12月22日到期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该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自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500元。遂依法判决:被告樊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国桩本金5000元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利息500元,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晨亮负担。 原审被告樊晨亮上诉称,原判决错误,因2006年12月22日下午卖鸡子后,还款时我向原告要上午写的原始借据,原告说没带,所以原告当时就写了一个2006年12月22日的老借据日期的收据条,我认为上午出借条,下午还款理所当然,很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国桩答辩称,2006年12月22日下午上诉人根本没有卖鸡,所以他根本没有还我钱,上诉人说上午出借据是错误的,是下午三点上诉人开的收据,借给上诉人5000元,上诉人明知是一年的利息,每年利息是500元,利息从2007年一直清到2011年,收条“以上”的意思是上诉人还2006年12月22日之前借我的5000元,上诉人并没有把2006年12月22日借我的5000元当天还给我。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上诉人是否已偿还。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收据上“以上”二字的理解符合常理,且依上诉人所称当天打借条当天归还,其2006年12月22日借款5000元,当天归还即支付一年的利息500元,与常理不符,在借据上显示的“担保人曹自定”向法庭所做陈述亦与上诉人所称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原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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