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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红诉张喜枝、王军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李晓红,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枝,女,1938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华,男,19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李晓红,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枝,女,1938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华,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红诉被告张喜枝、王军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张喜枝委托代理人黄晶晶、被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红诉称:2003年初,原告李晓红与丈夫(被告王军华)在原有宅基地上(长葛市王庄街东段北侧)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房屋,2003年2月21日,王军华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夫妻应给付40000元建房款,开发商把一楼全部门面房和二楼一套房子给原告夫妻,2005年12月2日,王军华以其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00008728、00008729,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军华离婚期间,得知有一份(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将属于原告夫妻的共有房屋转让给了张喜枝,该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8728号、00008729号房屋归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共有。

被告张喜枝辩称: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并非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是在被告王军华父亲王祥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置换而得,所有权人是张喜枝,并非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的共有财产。

被告王军华辩称:原告李晓红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王军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2005年12月27日登记在王军华名下的房产是王军华受赠取得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李晓红对该房产无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晓红与王军华系夫妻关系;2、(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及张喜枝证明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被告张喜枝证明是将原来登记在其丈夫王祥名下的宅基地过户给被告王军华,而非房产,张喜枝无权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私自转让;(2)、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笔录叙述事实错误,将张喜枝丈夫王祥去世后建造的房屋,叙述为张喜枝和丈夫王祥获得了两套房屋;(3)、诉争房屋是王军华与李晓红改建所得,而不是王军华受赠所得;3、房屋登记摘抄记录两份、证明00008728号、00008729号房屋是改建所得,而不是受赠所得;4、2003年2月21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7月24日证明一份、原告李晓红与曾华敏、李天一的谈话录音笔录各一份,庭审笔录2份,证明00008728号、00008729号房屋是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借钱投资改建所得。

被告张喜枝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被告王军华父亲王祥的房产登记信息材料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2004年12月5日证明一份、2005年1月10日和2005年3月30日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是王祥,后来在王祥的宅基地基础上改建,被告张喜枝及王军华的兄弟姐妹取得所有权后,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单独过户给王军华。

被告王军华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3,二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诉争房屋是王军华受赠所得,不是改建所得,改建只是一种形式。对于证据4,二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次婚姻纠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婚姻纠纷庭审笔录提出未加盖出具机关印章,对其真实性异议;二被告提出对录音笔录提出原告所称的曾华敏、李中宪二人身份无法确定,且录音中没有提到王军华、张喜枝本人,因此录音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张喜枝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军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诉争房屋是被告王军华改建所得,不是王军华受赠所得;被告王军华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且协议书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庭审笔录,二被告对第一次离婚纠纷庭审笔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虽对第二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录音笔录,二被告提出异议,曾华敏、李天义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喜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军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军华父亲王祥有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是3881号,被告张喜枝与王祥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4人,2001年王祥去世,王祥的房产由被告张喜枝及其子女继承。2003年,被告王军华与案外人李中宪签订协议书,约定将3881号房屋所确定的土地改建成楼房,共六层,每层一套,由王军华补助李中宪4万元,楼房建成后,一楼门面房及二楼一套归王军华,三楼以上归李中宪。后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给付李中宪4万元,2004年楼房竣工交付。2004年12月16日,王军华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04年12月5日,被告张喜枝向长葛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其自愿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王军华,张喜枝子女王军华、王占军、王军霞、王慧霞在该证明上签字按印,2005年3月30日,被告张喜枝出具具结书一份,证明其自愿将诉争房屋房权证办理在王军华名下,2005年12月27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军华办理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8728、00008729号两套房屋房权证。2013年,被告张喜枝与被告王军华发生纠纷,张喜枝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张喜枝与王军华之间的赠与合同,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军华自愿将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8728、00008729号两套房屋返还给张喜枝。另查明,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于1996年3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01年王祥去世后,其3881号房产由被告张喜枝及其子女张喜枝子女(王军华、王占军、王军霞、王慧霞)5人继承,本案诉争的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00008728、00008729号两套房屋是王军华与李中宪签订建房协议,由王祥的3881号房产改建置换而来,因而诉争房屋应由张喜枝及其子女共5人继承,被告张喜枝出具证明,自愿将宅基产权过户给被告王军华,且张喜枝其他子女也在证明上签字,后被告张喜枝又出具具结书,自愿将诉争房屋产权办在被告王军华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枝出具证明及具结书的行为表明被告张喜枝及其子女自愿放弃继承,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王军华,由于房屋改建时,原告李晓红与被告王军华夫妻共同出资了4万元,虽诉争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李晓红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故张喜枝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王军华,后经本院调解,被告王军华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张喜枝,侵犯了原告李晓红的合法权益,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李晓红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王国领

                                             二O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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