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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玲、孙洋洋、孙航与被上诉人孙中仁宅基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洋洋,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航,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洋洋,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航,男,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长葛市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玲、孙洋洋、孙航因与被上诉人孙中仁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玲、孙洋洋、孙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上诉人孙中仁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玲、孙洋洋、孙航分别是孙同岗(已死亡)的妻子、女儿、儿子。1987年11月11日,原告刘玲与孙同岗结婚。被告孙中仁的父亲孙大岗与孙岭岗、孙永岗、孙同岗系兄弟关系;原兄弟四人均在争议的老宅基居住;1982年左右弟兄四人分家取得相应住房,后孙岭岗、孙永岗分别另取宅基地搬出居住。1988年3月24日,原长葛市土地管理机关对老宅基地进行清查,并向孙同岗、孙大岗出具《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并加盖“旧宅规划后发证”印戳。1989年前后,据孙岭岗作证其从中说和,孙大岗给孙同岗补偿后孙同岗搬出老宅建新房另住。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刘玲的丈夫与其兄弟之间在未分家立户前家庭共同居住用地。1988年3月24日,原长葛市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进行清查,并向孙同岗、孙大岗出具《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并加盖“旧宅规划后发证”印戳,但是根据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并无对其确权并颁发使用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之前,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即使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也是无法实现的。因为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权利不属于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是能够区别、具有具体指向、能够确定的物。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例外:“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如果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则该土地使用证就是对原告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一种确认。如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该权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而不是返还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样也是一种物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房屋建筑物这个载体来实现,而现在房屋已被拆除,不复存在。原告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孙洋洋、孙航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玲、孙洋洋、孙航负担。

上诉人刘玲、孙洋洋、孙航上诉称,1、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个人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父亲孙大岗名下有宅基地一处,孙大岗只有被上诉人一个儿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孙大岗及其被上诉人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再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享有任何权利。2、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争议问题仅依据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显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3、原审引用特权法的房屋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房屋尚在,在诉讼中房屋拆除,原审应当依法查明房屋被拆除的原因,以及房屋被折除后涉及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是如何处理的,并以此向上诉人释明,以便上诉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中仁辩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地上附属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且就本案而言,房屋拆除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也无从得知这个情况,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另外一套房子,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上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2、原审以本案涉及建筑物已拆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3、在诉讼过程中房屋被拆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上诉人刘玲的丈夫与其兄弟之间在未分家立户前家庭共同居住用地。但是根据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并无对其确权并颁发使用证,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之前,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即使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也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共计100万元,后又撤诉,由此可见,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充分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