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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银虎与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符银虎,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黄庄(外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符银虎,男,1951年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黄庄(外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银虎因与被告河南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铝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银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联系客户名称都填写在表格中报给甲方(即被告),由甲方负责人张书岭、张三、张洪涛某一个人签名、签日期就属于乙方联系客户;甲方不顾以上条款,收到乙方联系客户名称表格,全部拒签字的罚款50万元。依协议约定,原告自费完成协议约定义务,找到345个客户(3组15页),在杭州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将联系客户名称4张92个寄给张三、于2010年10月17日将联系客户名称8页192个寄给张洪涛,张三和张洪涛在收到原告的联系客户名称后,均拒绝签字。原告遂于2011年春节前找到张三,张三仍拒绝签字(原告有录音)。2011年2月19日前原告又找到张洪涛(原告有录音),张洪涛拒绝在3组15页345个客户名称表格中签字,张洪涛委托市场部经理薛国军在原告联系客户名单中签字盖章,薛国军核对后认定给原告338个客户,并签字盖章。原告认为其签字盖章是市场部的章,与合同不符,便找到张洪涛要求签字,张洪涛拒签。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长葛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给张三、张洪涛、张书岭三人同时发了三封快递,催促三人在联系客户名称表格上签字,并在内件品名中写明联系客户名称表格3份共15页,总客户数为345户,还给三人寄去了回寄费用各25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书岭将原告寄去的75元回寄给原告。综上,被告拒绝在原告联系客户名称表格上签字,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3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方张三、张书岭、张洪涛某一人在原告联系客户表格上签字、签日期有效,而被告不顾以上条款,收到原告联系客户表格全部拒绝签字,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联系客户名称表格15张,证明张三、张书岭、张洪涛没有在联系客户表格上签字,而是由市场部部长薛国军签字、盖的市场部章,应为无效签章。3、邮件查单、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从杭州给张三邮寄原告联系客户表格共4张92家,被告签收但未给原告回寄。4、邮件查单、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从杭州给张洪涛寄去原告联系客户表格8页192家,并汇款25元,张洪涛收到后未给原告回寄。5、磁带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曾到张三办公室找其签字,被拒绝。6、证据5中磁带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曾到张洪涛办公室找其签字,被拒绝。7、邮寄凭证、邮寄查单、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向张三、张书岭、张洪涛邮寄联系客户名称表格和回寄费用,2011年5月23日,张书岭将该回寄费退回原告,以上证明张三、张书岭、张洪涛拒绝在联系客户表格中签字。8、(2013)长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本案涉及的协议起诉被告追要劳动报酬,2013年9月30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9、长劳人仲字(2013)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本案不予受理。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登记单(复印件),证明张洪涛是被告龙兴铝业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兴铝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协议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观点和诉请事实,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未违约,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认为,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联系客户名单,该名单上的签章是被告法人行为的延续,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拒签。对证据4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收到客户联系名单目录,不存在拒签。对证据5、6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已经当着原告的面,让薛国军到市场部核对后签字盖章,不存在拒签行为。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客户名单与其庭审中提交的客户名单是否同一类,若为同一类则是重复提交,应为无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已经写明原告不得就同一证据、事实以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民二庭,应予驳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让市场部薛国军在原告提供的联系客户名称表格中签章,由于该签章已经对原告联系客户名单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拒签,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日,原告符银虎与被告龙兴铝业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甲方)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诚信通网站设立甲方产品销售及相关内容网页,设立此网页的具体事宜委托本公司职工符银虎(乙方)负责联系,并由符银虎为网络销售部经理;2、乙方联系到的客户名称都填写在表格中报给甲方(表格不定时,不定名称数量),由甲方负责人张书岭、张三、张洪涛某一人签名、签日期就属于乙方联系客户;3、如甲方收到乙方联系客户名称表格没有一年内客户购货发票,而不签名、签日期确认的,发现一个单位罚款5000元,甲方不顾以上条款,收到乙方联系客户名称表格,全部拒签字的罚款50万元等。2011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委托市场部薛国军在原告提供的联系客户名称表格共15张、345户客户上签字,加盖市场部印章,确认表格中的338户客户(划去了7户)若联系成功,业务属符银虎。原告以薛国军签字加盖市场部印章的行为无效,被告龙兴铝业拒签构成违约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符银虎与被告龙兴铝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其联系客户名称表格报给被告后,2011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涛委托市场部薛国军对该表格核对后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自认已经于此日对原告联系的338户客户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薛国军在联系客户名称表格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效,及被告拒签、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银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银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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