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军,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35F13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拐河至张良公路黄庄村水库西侧时,与由南向北的马桂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马桂廷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廷、马某某无责任。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明军赔偿马某某亲属11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明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35F13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拐河至张良公路黄庄村水库西侧时,与由南向北的马桂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马桂廷驾驶车辆的乘坐人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军驾驶摩托车继续向北行驶,马桂廷之妻子李大妮将其孙儿马某某送拐河医院抢救治疗,马桂廷让路人追被告人李明军到顺店村北桥处,李明军停车返回事故现场,同马桂廷到拐河卫生院,后马某某转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马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军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桂廷、马某某无责任。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明军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马金印、马桂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明军赔偿马某某亲属11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明军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明军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和病历,马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远 审 判 员 文 大 强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 令 |
上一篇: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