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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广校、常环与被上诉人常许超、原审被告襄城县范湖乡凹郭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广校,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环,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许超,男。 原审被告襄城县范湖乡凹郭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广校,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环,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许超,男。

原审被告襄城县范湖乡凹郭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段广校、常环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兴、被上诉人常许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襄城县范湖乡凹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常环、段广校之子段天飞走失,同年12月12日,在被告常许超的鱼塘内发现段天飞溺水死亡。段天飞生于2001年1月25日,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不在段天飞身边,被告常许超所挖的鱼塘周边设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范湖乡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段广校、常环夫妻的儿子段天飞发现在凹郭村西头水坑内溺水死亡,经现场勘验和法医检验,不属于刑事案件。双方经范湖乡凹郭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7600.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天飞溺水时未满12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常环、段广校作为段天飞父母,在孩子出事时,无一成年人在段天飞身边,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无人监护,且二原告在其子走失8天后才发现其尸体,故二原告对段天飞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常许超作为鱼塘所有人,在鱼塘四周虽设置警示标志,但警示标志不明显,缺乏维护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事故鱼塘所占用的土地归被告凹洼村委会,置换给被告常许超,被告常许超擅自深挖并蓄水养鱼,故被告常许超对段天飞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凹洼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应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以上损失合计167600.3元。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定由被告常许超承担上述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即16760.03元。另外,考虑到段天飞的死亡给二原告确实带来重大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常许超赔偿二原告共计18760.03元。被告常许超关于段天飞死因不明,无法确认为溺水死亡之辩称,该院认为段飞天确系在常许超所挖的鱼塘中死亡,且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犯罪可能。故对被告常许超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常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60.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常许超负担403元,原告负担3847元。

原审原告段广校、常环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儿子段天飞溺水身亡时水坑旁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才设置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挖坑蓄水养鱼时,未对该水坑采取任何安全防护义务和管理措施,才导致该事故发生,对此被上诉人应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按30%承担赔偿责任。段天飞溺水身亡后对二上诉人精神上打击很大,一审法院却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明显偏低,被上诉人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低于一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280.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许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我当时在外打工,延误了上诉期限,才未提出上诉。从开挖时就放置警示标志,一审时已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襄城县范湖乡凹郭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责任划分比例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正确适当。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作出事发鱼塘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决认定此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028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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