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31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平军,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雪茂,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荣,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永刚,男,1974年12月3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231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王平军,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雪茂,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荣,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永刚,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王雪茂因流资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354.565元,判决后利息另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25日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雪茂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尚桥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高苗坤担保;2、2007年12月26日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雪茂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10万元,由赵建生与被告赵永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09年3月28日贷款申请书及被告张培荣、赵永刚借款担保书各一份、2009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雪茂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176‰,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利率加罚50%;4、2012年2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雪茂向和尚桥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案外人高苗坤担保;2007年12月31日,原告信用联社与案外人赵建生和被告王雪茂、赵永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雪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赵建生和被告赵永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雪茂未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换据还款。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雪茂、张培荣、赵永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雪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原因写明流资不足申请换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被告张培荣、赵永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雪茂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付息3052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雪茂由被告张培荣、赵永刚作担保,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雪茂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用途是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赵永刚同是30万元借款当中10万元旧贷的保证人,依法应当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茂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王雪茂协议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培荣知道该事实,张培荣并非旧贷的保证人,依法律规定,张培荣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雪茂、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赵永刚对上述债务的其中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茂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雪茂、赵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