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091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兵,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金祥,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兵犯盗窃罪,被告人蒋金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兵、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兵兵伙同黄广福(另案处理)在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加油站附近和拐河街弘雅饭店对面及拐河镇鲁姚路与拐河二矿路口附近,盗窃朱春生和张国安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盗窃杨金全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总价值15980元。盗窃朱春生的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李兵兵以2350元卖给被告人蒋金祥,获款二人分肥。所盗车辆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李兵兵、蒋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兵兵伙同黄广福(已判刑)在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加油站附近,盗窃朱春生一辆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400元,盗后李兵兵以2350元卖给被告人蒋金祥,获款后与黄广福分肥。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失主。 2、2013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兵兵伙同黄广福在方城县拐河镇鲁姚路与拐河二矿路口附近,盗窃张国安一辆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200元,盗后李兵兵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失主。 3、201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兵兵伙同黄广福在方城县拐河镇拐河街弘雅饭店对面,盗窃杨金全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380元,盗后黄广福自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兵兵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蒋金祥被方城县公安局拐河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蒋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民警对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李兵兵、蒋金祥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广福的供述,辨认笔录,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金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兵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兵、蒋金祥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金祥所居住的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金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 2日止。) 二、被告人蒋金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广普 审判员 张杰远 审判员 丁留长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