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503号 |
原告蔚少鹏,男,1992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拥括,女,1991年10月5日生。 被告凌来仁,男,1965年8月24日生,系凌拥括之父。 被告金艳红,女,1966年1月26日生,系凌拥括之母。 原告蔚少鹏诉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拥括于2013年农历腊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方依民间习俗共向被告给付彩礼款共计27000元。现因被告原因致双方婚约解除,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辩称,原告和凌拥括同居46天,是男方要求退婚,其行为给凌拥括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彩礼款27000元不应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牛某某、凌某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方送给凌拥括彩礼27000元。 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方送彩礼2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蔚少鹏与被告凌拥括于2014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70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凌拥括随原告蔚少鹏及其家人到广州生活,期间二人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蔚少鹏因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未果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蔚少鹏与被告凌拥括相识后订婚,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2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蔚少鹏、被告凌拥括在解除婚约关系时,三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89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蔚少鹏婚约彩礼1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凌拥括、凌来仁、金艳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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