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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屠成中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成中,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成中,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成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屠成中驾驶豫R363W7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赵河镇李和庄村马庄马聚宝门前时,将行人马阳辉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阳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屠成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阳辉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屠成中赔偿马阳辉家属30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屠成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屠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屠成中驾驶豫R363W7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方城县赵河镇李和庄村马庄马聚宝家门前时,将行人马阳辉撞伤,被告人屠成中将被害人马阳辉送社旗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屠成中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5月5日,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阳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6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屠成中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阳辉无责任。

同年5月12日,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屠成中与被害人马阳辉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屠成中赔偿被害人马阳辉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马阳辉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屠成中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屠成中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宋某某、王甲某、王乙某证言,赵河镇某某村证明,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马阳辉死亡医学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查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成中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成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屠成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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