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源民二初字518号 |
原告李伟,男, 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军勇。 原告李伟与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文化路“香港名店街”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负1层F175号,建筑面积19.68平方米,总房款241518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购房款121518。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不能如期交付。但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停工房屋交付不能,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房并补偿损失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1518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将位于双汇广场-香港名店街负1层F175号房出售给原告李伟,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9.6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4151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李伟于2010年5月29日付首付款121518元,其余房款120000作为银行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被告广宇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李伟使用。合同对被告广宇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被告广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广宇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广宇公司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伟向被告广宇公司交付购房款121518元,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李伟出具收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金额为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和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金额为121018的收据一份,银行贷款部分房款未实际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0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期限届满,被告广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李伟使用,也未退还购房款。原告李伟以被告广宇公司违约,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2151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可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伟购房款1215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李伟的损失(5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121018元自2010年5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30元,由被告漯河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哲昱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