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35号 |
原告赵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廷伟,男。 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文军与被告田廷伟、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惠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田廷伟经法庭依法传唤庭审缺席、新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312国道981公里处时,与被告田廷伟驾驶的新惠通公司的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8756.75元(变更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药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南阳科威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5、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新惠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惠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被告田廷伟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田廷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对司法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交通费用票据系连号,实际费用应由法院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惠通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新惠通公司举证,原告赵文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11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312国道981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田廷伟驾驶的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8日,共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裸关节损伤;4、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359.89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住于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栗湖村栗湖赵人,现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村并已居住五年,在2009年9月至今,其在河南金源劳务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标准。 又查明,原告之母郭某某,生于1942年12月30日,系农业户口,需原告赵文军、原告的大哥赵某甲(已死亡)、原告的姐姐赵某乙、三弟赵某丙、小弟赵某丁、小妹赵某戊共同抚养;其子赵某己,生于2005年6月8日;其女赵某庚,生于2000年12月10日,均系农业户口,需原告赵文军和其妻康某某共同抚养。 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廷伟负次要责任。被告田廷伟系新惠通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11时,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田廷伟驾驶的新惠通公司所有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田廷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田廷伟系被告新惠通公司雇用的司机,对其侵权行为应由被告新惠通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委托本院做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9976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5359.89元,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109天=763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20天×2人=28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20天=400元;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且其负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9、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7.73元计算:其母郭某某抚养费数额为750元(5627.73元/年×8年÷6人×10%=750元);其女赵某庚抚养费数额为1406.9元(5627.73元/年×5年÷2人×10%=1406.9元);其子赵某己抚养费数额为2813.9元(5627.73元/年×10年÷2人×10%=2813.9元);合计为4970.8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84056.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军各项损失共计84056.75元。 二、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19元。由被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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