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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北路。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范某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文明北路。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娅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00年8月1日生育女儿付梦瑶,于2004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付浩然。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越陷越深,赌资越来越大,为还赌债负债累累。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婚生孩子一个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00年8月1日生育女儿付梦瑶,于2004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付浩然,后于2012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染上赌博而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娅 琳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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