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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天宝诉被告陈军、孟华东、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石天宝,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孟华东,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753号

原告石天宝,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建设东路。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孟华东,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光明,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5楼。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石天宝诉被告陈军、孟华东、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宝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孟华东、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天宝诉称,2013年12月8日21时20分,被告陈军驾驶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P37963(豫P4K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项城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石天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被告陈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6840.85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中的车辆是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运输公司未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华东辩称,事故中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实际车主,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1时20分,被告陈军驾驶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P37963(豫P4K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项城市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时,将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石天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2013年12月16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第00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天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16840.85元。2014年6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天宝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石天宝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误工期限24个周,护理期限10个周,营养期限8个周。鉴定费用为13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项城市恒辉摩托车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350元。豫P37963(豫P4K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华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华东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未予赔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27027.45元,并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军、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石天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石凯文,2002年10月7日出生,其次子石凯歌,2008年6月2日出生,均为未成年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石全会,1948年2月5日出生,其母王玉美,1945年2月6日出生,均已满六十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项城市郑郭镇石楼村,石全会、王玉美夫妇共有二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豫P37963(豫P4K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复印件、驾驶员陈军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孟华东提交证据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天宝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此次事故中陈军负同等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石天宝因此次事故受到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坏,其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68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1120元)、护理费5569.50元(29041元÷365天×70天=5569.50元)、误工费10309.2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8天=10309.2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石全会(需要扶养时间为15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玉美(需要扶养时间为12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石凯文(需要扶养时间为7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凯歌(需要扶养时间为13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19371.61元【其中:7年时间被扶养人为4人,生活费为10375.38元(14821.98元×10%×7年=10375.38元);5年时间为3人,生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10%×5年=7410.99元);1年时间为2人,生活费为1022.48元(14821.98元×10%÷2人+5627.73元/年×10%÷2人=1022.48元;2年时间为1人,生活费为562.76元(5627.73元/年×10%×2年÷2人=562.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07147.25元。由于事故中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天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96896.40元;由于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天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75.42元(8950.85元×50%=4475.4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孟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675元(1350元×50%=675元)。被告孟华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天宝82046.8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军、周口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华东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因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支付的赔偿款,在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时已予以扣除,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的损害足额予以赔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天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82046.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石天宝负担495元,被告孟华东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小 珂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会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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