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43号 |
原告闫永,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温国建,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闫永诉被告温国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及被告温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包别人的盖房工程,我儿跟他干活,工资和租赁我竹笆、铁皮、顶杆、椽子的租赁金合计1000余元,到2000年和被告协商,给我800元清账。我以为给我现钱,少给点我也同意了,没想到被告耍花招,钱也没给还少了几百,还是给我开了一张欠条800元。上百次讨要他都不给,还说他没钱,该起诉起诉吧。故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国建支付拖欠原告欠款和14年的欠款利息共计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工人工资,而是租赁的竹笆、铁皮、顶杆、椽子的租金;2、该欠条是事实,3、当时被告在闫福森家干活发生了打架事件,之后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趁被告不在工地,将被告的建筑设备拉走,并且拉东西时有人在场,所以被告不应还给原告该欠款;4、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5、从1998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问我要过该欠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欠条 今欠闫永现金800元正 2000年7月12号 温国建”,证明被告欠原告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温国在大金店村建承包别人的盖房工程,原告闫永的儿子跟被告干活,而被告温国建欠原告儿子工资和租赁物的租赁金共计1000元,到2000年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800元清账。至今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温国建给原告所打欠条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十六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欠款,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曾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也承认该事实,故而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在工地上拉走被告建筑设备,被告不应再支付该欠款的辩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永人民币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国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蒋金长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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