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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闻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

委托代理人韩中华,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于2014年2月份流产,现已分居6个月。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流产费6000元。

被告闻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不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份原告流产是因为做农活劳累所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闻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闻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闻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闫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流产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占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栋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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