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775号 |
原告张俊英,女,195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 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领,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现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张俊英诉被告张锦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领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我丈夫盛世杰在受雇于被告打工期间,乘坐被告的车辆从南京回项城市。经过南洛高速沈丘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世杰死亡。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在别人说和下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31000元,之前已付36000元,于2011年底付清。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付20000元,2008年付10000元,2009年元月16日付10000元,2009年10月9日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离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被告张锦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张俊英前丈夫盛世杰在受雇于被告打工期间,乘坐被告张锦领的车辆从南京回项城市。经过宁(南京)洛(洛阳)高速沈丘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世杰死亡。由于经人说调解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31000元(包括达成协议之前已付的36000元),于2011年底付清,如不及时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付20000元,2008年付10000元,2009年元月16日付10000元,2009年10月9日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离由推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张俊英交通事故赔偿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心凤
二零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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