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项民初字第00794号 |
原告张心志,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 原告张金锋,男,195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心志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元元,女,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 被告谷文军,男,196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谷元元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心志、张金锋与被告谷元元、谷文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锋、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谷元元、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张心志、张金锋诉称:2012年7月经人介绍张心志与谷元元相识,按照风俗我们下彩礼现金2万元,黄金首饰1万元,农历8月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结婚当天,被告要我们拿1万元上车,不给不上车。无奈,我们又拿1万元上车。同年10月9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谷元元就打工外出,2013年 2月谷元元提起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离婚,但谷元元不进家。2014年2月谷元元又提起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我们与被告的婚约过程中,被告以婚姻为名,让我们花费8万多元,但被告根本不好好过日子,而我们为了结婚举债生活,现在已经陷入无法生活下去的境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彩礼3万元,黄金首饰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谷元元、谷文军辩称:1、本案被告谷文军不具备被告资格,其理由是,从谷元元与张心志结婚后谷元元就成为张心志的家庭成员,已不是谷文军家庭成员了,谷元元与张心志举行结婚仪式已将1万元彩礼及黄金首饰和1万元买衣服的钱都带回被告处,谷文军未占分文,所以谷文军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更不应退还彩礼。2、被告谷元元不应该再退还给原告彩礼,理由是原、被告已依法结婚近两年,被告谷元元从结婚就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1万元彩礼在共同生活中早已花完,所以不应该再退还,结婚那天给被告的1万元买有衣服、被子、被套、单子现仍在原告家并且此款属赠与行为,首饰也是赠与行为不应该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张秋梅与其母亲郭保英的介绍,原告张心志与被告谷元元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7月19日,原告找郭保英、赵子清陪同被告谷元元及其母亲一同到项城市购买了价值8000元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同年农历7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下彩礼送去了现金11000元及一些小礼。同年农历8月6日张心志与被告谷元元结婚当天,谷元元上车时原告又给其送去了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9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二人性格上的差异,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也未生育子女,谷元元两次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2014)项民初子第00264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心志与谷元元离婚,期间张心志与谷元元共同生活了半年多。另查,原告张金锋夫妻均系身体残疾,又无固定经济来源系其行政村低保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锋夫妻身体残疾,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又系低保户,原告张心志婚前用其家庭共有财产给被告所下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现张心志与谷元元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下彩礼后,张心志与被告谷元元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二原告要求谷元元的父亲谷文军作为被告共同返还礼金不妥,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张心志、张金锋现金8400元(21000元ⅹ40%)及价值8000元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张心志、张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谷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杰 审 判 员 邝 晓 光 审 判 员 郭 伟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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