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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种某某与被告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种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郑郭镇。 被告吕某某 ,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南千佛阁。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某某与被告被告吕某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项民初字第00742号

原告种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郑郭镇。

被告吕某某 ,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南千佛阁。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某某与被告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儿子吕浩然,原被告双方家庭存在矛盾,由于原被告双方家庭关系恶化导致原告精神和身体承受巨大压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浩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个人财产由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浩然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种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种某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双方无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儿子吕浩然,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矛盾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供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债务相互印证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浩然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种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意见并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种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浩然由被告抚养,原告种某某不支付儿子抚养费,种某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必 瑞

                                             二零一四 年七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夏 淑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