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宛民初字第537号 |
原告王长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富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富通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长顺诉被告张红阳、占富兰、南阳市富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长顺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张红阳、占富兰的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富通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顺诉称,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原告王长顺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时,与被告张红阳驾驶的富通货运公司的豫R812W9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张红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R812W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单在有效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赔偿金87847.2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3、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情况; 5、医疗费发票4张、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7、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 9、南阳市红泥湾镇潘庄学校证明2份、工资表及学校的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校任勤杂工及原告的误工情况; 10、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施救费186元; 11、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1张。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 12、交通费发票2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0元。 被告张红阳、占富兰、富通货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垫付了25532元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张红阳、占富兰、富通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占富兰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与富通公司系挂靠关系; 3、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占富兰已经支付25532元。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费用过高,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红阳、占富兰、富通货运公司、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4有异议,诊断证明为复印件,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说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该组证据中没有提出二次手术需要护理的诊断,原告诊断中有高血压及脑梗死伤情,该伤情非本次事故所致,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且原告需一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原告的骨折伤情应在伤愈后6个月进行鉴定,原告在伤愈后2个月就进行了鉴定,有扩大的嫌疑,另鉴定中所述护理期和营养期均系经验判定,无标准参考,时间过长,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无单位公章和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原告已经70岁,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10、11有异议,施救费和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12有异议,发票金额仅为290元,且为连号发票,请法院酌定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长顺及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红阳、占富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张红阳、占富兰、富通货运公司、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王长顺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综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显示为二级护理,说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该组证据中没有提出二次手术需要护理的诊断,原告诊断中有高血压及脑梗死伤情,该伤情非本次事故所致,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诊断证明虽系复印件,但是该诊断证明与原告的病历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是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结果与该鉴定结果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长顺及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红阳、占富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红阳、占富兰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红阳驾驶的豫R812W9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挫裂伤;3、高血压1级;4、脑梗死。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0670.61元。2014年2月25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2、王长顺所需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6000元;3、王长顺共需要约6个月的护理期,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人数及期限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王长顺的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2014年7月4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长顺左上肢损伤属9级伤残。 另查明,豫R812W9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富通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占富兰,挂靠在富通货运公司,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红阳为被告占富兰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占富兰支付给原告王长顺25532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红阳驾驶的豫R812W9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王长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张红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红阳作为被告占富兰的雇佣人员,其在工作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占富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阳驾驶的豫R812W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王长顺与被告占富兰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0670.61元,有发票为凭,而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必须花费项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护理期共计约为6个月,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21=167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经相关部门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间为180-21=159天,以20%为宜,为29041÷365×159×20%=253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1天,为630元。4、营养费,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21天,参照相关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结论,营养期限共计90天,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南阳市红泥湾镇潘庄学校的月工资为2700元,但未能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已满7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已70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0×20%=16950.68元。7、交通费,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为290元,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以200元为宜。8、继续治疗费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6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支出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70638.2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占富兰支付给原告的25532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占富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长顺各项赔偿45106.2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占富兰2553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长顺负担390元,被告占富兰负担3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边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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