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52号 |
原告潘翠芳,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 被告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翠芳诉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 日、2013年6 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程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翠芳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洗浴。由于被告地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后踝、外踝骨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经理周长青出具书面承诺。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治疗,待原告出院后一次性解决。原告出院后,被告将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交予原告,原告其他损失经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处洗浴接受服务,被告应该保证原告安全,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在走出更衣间门口还未进行洗浴由于被告提供的拖鞋破损,地上有水滑倒。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0.69元、误工费8808.46元、护理费81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元、鉴定费2040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共计138269.7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2069.78元。 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不存在地滑。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造成,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翠芳于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洗浴,摔倒受伤。原告潘翠芳与被告总经理周长青、白玉广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节后治疗出院,除保险公司负担外,双方再进行协商解决,并一次性处理。2012年1月10日至2012月1月27日原告以后踝、外踝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7天。原告医疗费14880.69元。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交通运输业年29142元、误工时间为107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之夫柳海清予以护理。梁凤林系安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作人员,月工资2287元,因护理时间为107天。 2013年3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翠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伤情资料,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7天。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为2040元。2013年9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潘翠芳受伤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翠芳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内翻外旋型骨折的形成特点,其发生原因为一果多因,既不排除所穿拖鞋对足部着地时的足部稳定性影响;亦不能排除与地面光滑度因素的关联性;同时也应考虑当时怀抱儿童时对本人身体重心稳定性的影响因素。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213元。 上述事实,原告潘翠芳提交的证据为周长青、白玉广2012年1月17日证明一份、周长青名片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潘翠芳客运资格证、驾驶证、安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一份、安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资表、出租车票据30张、柳筱絮户籍证明。被告提交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提交证据:营业证、机构代码证、收据一份、安阳市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李凤英。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潘翠芳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开办的浴室洗澡,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根据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和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随附义务。在经营浴池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潘翠芳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内翻外旋型骨折的形成特点,其发生原因为一果多因,既不排除所穿拖鞋对足部着地时的足部稳定性影响;亦不能排除与地面光滑度因素的关联性;同时也应考虑当时怀抱儿童时对本人身体重心稳定性的影响因素。原告对本次摔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本次的摔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潘翠芳因骨折住院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日40元过高,酌定每日30元为宜,为510元(30元/天×17天)。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原告要求每日20元过高,酌定每日10元为宜,为1070元(10元/天×107天)。原告潘翠芳系出租车收据,误工时间为107天,参照行业年平均工资29142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8808.46元(29142元/÷12月÷30天×10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之夫柳海清护理,柳海清工作于安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月工资为2287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156.97元(2287元/月÷30天×107天)。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5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20年)。被供养人生活费为5493.18元(13732.96元×20%×4年÷2)。二次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翠芳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24839.78元。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应当承担原告潘翠芳各项赔偿费用的30%,即37451.93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 213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 23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翠芳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4 238.93元 二、驳回原告潘翠芳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41元,鉴定费用2 040元,原告潘翠芳负担3 481元,被告安阳市新天地商务酒店负担1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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