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557号 |
原告王军翔,男,2006年1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春青,女,1969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霖,男,2006年2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郑漫漫,女,1983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陈海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阳市西大街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53号。 委托代理人爼贵常,男,1964年3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1975年5月29日生。 原告王军翔诉被告李政霖、安阳市西大街小学(以下简称西大街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翔的法定代理人宋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宋艳慧,被告李政霖的法定代理人郑漫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相海、陈海涛,被告西大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爼贵常,被告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翔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学期间被同学李政霖致伤,致其鼻梁骨骨折,并于当日下午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认为被告李政霖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安阳市西大街小学上课期间受到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该校的校园责任险,在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政霖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29.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980.24元。 被告李政霖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西大街小学辩称,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和安全设施方面严格遵守教育部2006年第23号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教育部2002年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原告不应站在大便池上进行小便,违反了《小学生行为规范》和《小学生守则》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大便骑坑,小便入池,小心地滑,防止摔倒”的规定。学校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积极和被告李政霖的家长在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了妥善处理,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在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方面无过错,而且厕所设施没有瑕疵,对原告伤害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侵权纠纷的被告,并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权利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应当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本案处理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如判决学校有责任的话,学校向保险公司追偿。法院如果认为本案却有必要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的保险条款处理本案。依据合同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和间接损失,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依据工伤标准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不应当构成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翔和被告李政霖均为被告安阳市西大街小学的一年级学生。2012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上学期间被同学李政霖致伤,致其鼻梁骨骨折,并于当日下午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被告李政霖为其支付医疗费5029.71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军翔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西大街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军翔在被告西大街小学上学期间被同学致伤,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西大街小学作为一所全日制的教学机构,对原告负有高度责任和义务确保其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西大街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故西大街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西大街小学辩称学校在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方面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西大街小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西大街小学在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天,护理期限按11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0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足证据,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145.24元。按照被告西大街小学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即43174.95元,被告西大街小学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被告李政霖垫付的医疗费5029.71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政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西大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翔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翔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145.2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政霖医疗费5029.71 四、驳回原告王军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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