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许刑执字第473号 |
罪犯王军凯,男,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宣判后,2011年8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军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军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王军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15日受监狱表扬二次,2012年9月15日、2014年4月18日受监狱记功二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累计扣分3.5分(2012年3月17日与他犯发生争吵扣0.5分;2012年4月22日违反监狱会场纪律扣1分;2012年5月16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产品返工扣1分;2013年11月14日监狱查出匿藏筷子一双扣0.5分;2014年1月23日监区查出车间存放违禁物品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多次违反考核规范被扣分,应从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一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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