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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鹏与周金灿、周文灿、周秀芬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周鹏,男,出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女,出生于1954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周金灿,男,出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周鹏,男,出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女,出生于1954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周金灿,男,出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6月21日。

被告周文灿,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8月29日。

被告周秀芬,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1月13日。

原告周鹏诉被告周金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金灿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周文灿、周秀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菊、被告周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刘金花,被告周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父母退休返乡后,一直照顾原告祖父母,原告结婚没有住房,原告祖父周福卷将自有的宅基地南半部分给原告父亲周文灿,让其在宅基地上面建房以便原告结婚居住。北院三间自建平房由原告祖父自己居住。原告祖父病逝后,原告祖母侯存遵照祖父意愿立下遗嘱将北院三间平房交由原告继承。但是被告周金灿却在原告祖父母去世后强占该房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祖父、祖母所有的三间平房归原告继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2年7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南院归原告父亲所有;2、2007年6月6日遗嘱一份,证明北院归原告继承;3、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继承房屋归原告所有;4、2013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祖父、祖母系夫妻关系,均已去世;5、2013年5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父的身份及生前有三个儿子。

被告周金灿(反诉原告)辩称,2002年,被告回乡探望父亲周福卷时,本人、原告父亲和原告祖父三人曾约定如果兄弟二人有一人在前院盖房,后院宅基地及房产则归另一人所有。后原告父亲周文灿占用前院建房,后院三间平房便归被告所有。后来开发拆迁时,原告周鹏为独占祖父的房产,多次给被告停水停电,并将被告打伤。为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后院三间平房归被告周金灿所有。

被告周金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①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寨社区)2013年8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②方寨社区2013年11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周福卷宅基地前院由长子周文灿自建,归其自己所有,后院归被告周金灿所有;③周文2013年10月31日证言一份,证明周文灿与周福卷所签订的“证明”意思明确为前院所建房屋归周文灿所有,后院归周金灿所有;④周春亮2013年10月30日证言一份,证明分家时周文灿与周金灿两人一人一半;⑤周文献2013年8月11日证言一份,证明周福卷宅基地前院周文灿建房,归其自己所有,后院归周金灿所有;⑥周春亮、周新春、周文三人证明一份,证明前院周文灿盖房,后院归周金灿所有;⑦证人王国柱2013年11月3日证言一份,证明分家时周文灿与周金灿两人一人一半;⑧证人王玉喜、李国现2013年9月13日证言各一份,证明2002年分家时就将前院分给了周文灿、后院分给了周金灿;⑨陈振理2013年12月8日证言一份,证明周福卷2002年出证明时,周福卷明确表示周文灿在南部盖房,归周文灿所有,后院归周金灿;2、①证人杨苟2013年11月25日证言,证明周福卷生前有约定:家里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其他人无份;②证人周文献2014年1月12日证言,证明周福卷生前有约定:家里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侯存只有居住权,并没有任何份额;3、①证人周朝霞2013年11月28日证言一份,证明周文灿在周福卷病重时,周金灿护理期间,没有分给应得的工资;②电工郭书辰的三份证言,证明周文灿多次将周金灿房屋电路切断。

被告周秀芬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属兄妹三人,应该平分,不应该归被告周金灿一个人所有。

被告周秀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文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周金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的是周福卷指定周文灿在宅基地南半部盖房,并没有显示原告主张的南院属周文灿所有的意思。证据3显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周福卷,该土地使用权人均应认定为周福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遗嘱的书写人并非侯存本人,真实意思无法得到证实,2007年6月6日在周福卷去世后,侯存已经回原家庭生活,且侯存的遗嘱并非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该遗嘱是对周福卷个人财产的处分,不产生遗嘱的效力。被告周秀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周金灿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其父亲去世后出具,原告对被告周金灿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据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②相互矛盾,证据③④⑤⑥⑦⑧⑨证明其祖父有交待,为什么没有书面材料,认为证据3中的证据①不是事实,证据②是属于农网改造去掉的电线,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属证明和证人证言,有书面材料的有法律效力,没有书面材料的没有法律效力,祖父和侯存是合法夫妻。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父周文灿与被告周金灿、周秀芬系同胞兄妹关系。1987年11月原告祖父周福卷(即被告之父)取得新密市城关镇梁沟二组宅基地一块,后周福卷在该宅基地上自建平房三间,并于1992年6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周福卷于2007年4月因故去世。2007年6月6日,周福卷之妻侯存立下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叫侯存,1936年11月29日生,今年72岁。我丈夫周福卷因患肺癌医治无效于2007年4月3日病故,遵照我丈夫意愿,将户主周福卷的一处房产,东西长14米,南北宽9.50米,平房三间,在我去世后由周鹏继承。立遗嘱人为新密市城关方寨村侯存,代笔人为程九龄,证明人为马战平、孙玉峰、黄密生”。被告周金灿在侯存去世后占有该三间平房拒不搬出,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三间平房由原告继承,被告周金灿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该三间平房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不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祖母侯存所立的遗嘱,从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内容上看侯存立遗嘱处分的财产属周福卷的财产。内容显示是遵照其丈夫的意愿,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丈夫的意愿,故侯存2007年6月6日立的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该遗嘱无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祖父、祖母的遗产三间平房由原告继承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金灿反诉请求确认周福卷生前三间平房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周福卷生前有两男一女,且被告周金灿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兄妹对该遗产进行过析产,本院不予支持,该财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鹏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周金灿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鹏负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周金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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