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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亮与秦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7号 原告赵红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秦楷斐,男,出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赵红亮诉被告秦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47号

原告赵红亮,男,出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秦楷斐,男,出生于1956年11月5日,汉族。

原告赵红亮诉被告秦楷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秦楷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承诺帮助原告签订承包粉煤灰合同,原告当日向被告付款100 000元,并约定如果2013年8月31日前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将100 000元如数退还原告。2013年8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22日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依约签订合同,原、被告协议解除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将100 000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笔款项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应由原告、被告、超峰、相付、周琴五人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实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2013年4月12日的协议,是一个月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成立,协议上没有超峰、相付、周勤的签字,且合同未签订下来,被告应退还原告100 000元。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红亮,乙方秦楷斐,一、仅有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合同签订不下来,款如数退回;二、合同签订下来,由甲方负责款项,另付合同款项40万元;三、合同代理人赵红亮(合伙人另有超峰、相付、周勤);四、先收回投资款,后分成利润;五、甲乙双方经协商,纯利润分成各50%。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红亮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为秦楷斐”。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红亮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借款人为秦楷斐”。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红亮,乙方秦楷斐,2013年4月12日甲乙双方订立协议,由乙方帮助甲方签订承包东风电厂粉煤灰合同,因种种原因,承包合同没能订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4月12日协议,乙方于2013年4月12日收取甲方的壹拾万元现金如数退还”。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8月15日两笔借款本金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退还协议款100 000元主张,因该款项与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楷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亮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红亮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秦楷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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