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5915号 |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银行)。 代表人韦东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乐,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郑州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志克。 被告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之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瑞。 原告开封银行诉被告孙建乐、长兴公司、裕之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费5624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鹏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亚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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