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39号 |
原告赵某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乙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6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赵某丙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婚生子赵某丁于2011年1月13日出生。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丁由其抚养,被告赵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赵某甲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其要求:婚生女赵某丙、婚生子赵某丁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赵某甲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11月26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赵某丙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婚生子赵某丁于2011年1月13日出生。诉讼中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赵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辛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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