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0663号 |
原告卢小伟,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郭占柱,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柱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付寨乡经营肥料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因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剩余2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8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付寨乡经营肥料生意,2009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肥料,2010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6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化肥款陆万叁仟元整(此前收条、欠条作废)合计:63000元整 2010年9月6日 欠款人郭占柱”。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又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2011年1月26日还后欠45800元”。后被告及其妻子又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至原告起诉时,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元。 在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将被告郭占柱所有的豫QE7070号尼桑牌轿车档案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占柱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占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小伟欠款16800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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