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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生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付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付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代表人孙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红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候景会,女,汉族。

原告王付生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付生的申请,依法追加连景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被告连景宇的委托代理人候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生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连红宇驾驶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GD155号小轿车沿遂上公路行驶至常庄乡前王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付生受伤和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连红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GD155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04元(审理中变更为92634.56元)。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连红宇。“正通运输”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为解决分期付款车辆售后收款问题专门设立的一个机构,且该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赔偿应按保险条款规定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连景宇辩称,我已支付11821元;我的车入有保险,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40分,连红宇驾驶豫KGD155号轿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遂平县常庄乡前王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付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付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连红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付生无责任。豫KGD15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连红宇,连红宇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生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2431.06元。2013年11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付生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付生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及Ⅹ级(八级及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王付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天佑护理,王天佑在遂平县常庄乡前王庄村开卫生室。原告王付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连红宇已支付原告王付生118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0元。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连红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连红宇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连红宇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431.06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其误工费为2972.17元(8475.34元÷365天×128天);3、护理费4103.37元(39414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为48817.96元(8475.34元×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车损1350元;10、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89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2343.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72.17元+护理费4103.37元+残疾赔偿金488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51.06元(86894.56元-8234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6894.5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在本案中连红宇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已支付的11821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生各项损失共计86894.56元。

二、原告王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连红宇11821元。

三、驳回原告王付生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110元,由被告连红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义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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