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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欧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又名杨某,女,系原告杨某某之母,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又名杨某,女,系原告杨某某之母,1971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欧阳某某于2014年1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杨某某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鹤民立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当庭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决定,驳回被告欧阳某某的回避申请。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与杨某甲之婚生女,其父母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0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其本人于2012年9月11日出生。因其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其母亲杨某甲对其进行抚养,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但对抚养费数额未约定,因就抚养费数额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出生之日(2012年9月11日)至其18周岁抚养费800元/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600元/月。

被告辩称:其对杨某甲与其结婚、离婚的时间、原告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但原告从出生之日起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过高,其每月仅收入1000多元;其怀疑原告不是其亲生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生之日起至18周岁的抚养费600元/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20日,杨某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父母离婚时,均认可其为二人婚生女,并同意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计算,仅是抚养费数额未确定;

2、其本人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其出生于2012年9月11日,母亲为杨某甲,父亲为欧阳某某;

3、其与杨某甲户口簿,证明:其出生后与杨某甲共同居住生活;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

上述证据1-4,均可证明其本人系被告女儿,且其出生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一直支付杨某某抚养费,且该协议无法证明杨某某系其亲生女;对证据2即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系其亲生女;对证据3即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杨某甲共同生活;对证据4即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收入不稳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离婚协议,系其父母亲自签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出生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户口簿,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即被告工资收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述:其有另外两名子女需要抚养,杨某某与其本人的亲女关系不能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距离现在时间较长,不能反映现在的真实收入。另外,其不认可被告还有其他两名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以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母亲杨某甲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0日,杨某甲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孩姓名杨某某,2012年9月11日出生,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另查明:被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员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084元/月。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被告平均实发工资为2084元/月,原告要求抚育费600元/月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013年8月20日的离婚协议由杨某甲与被告签订,真实有效,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抚养费自出生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一直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因与离婚协议相冲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怀疑原告不是其亲生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共计2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600元/月×20月);

二、被告欧阳某某自2014年5月起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600元/月至原告杨某某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

上述第一、二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郝  超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齐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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