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2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2756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24KM+300M处撞住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2756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24KM+300M处撞住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8日2时43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令后,民警迅速赶到商柘路毛堌堆事故现场,只有一行人倒在路上,人已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取证,查明睢阳区娄店乡大孙庄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2月23日张某甲投案,并如实供述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 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该无名氏女性尸体系交通事故致突发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豫N27562五菱牌小型客车是我叔张某乙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这辆车只有张某甲开,没其他人开。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豫N27562五菱牌面包车是我用张某丙的身份证入的户,车实际是我的,是张某甲开车出事了。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在我这买一个五菱之光的前保险杠,还买一个前大灯。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2时许,我驾驶豫N27562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堌堆大桥南,当时下着雨,我车的雨刷器坏了,玻璃看不清,在会车时,“砰”一声,我感觉碰住啥东西了,我下车看到一个袋子,我车的前保险杠烂了一点,然后我就开车回家了。我的车换了一个前保险杠和一个前大灯。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88年11月23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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