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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87年03月2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2007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87年03月2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2007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同村村民岳某某家吃过喜面时,被告人岳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范某某到其家中砸过街门,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岳某某持菜刀在岳某某家门口将范某某颈部等处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在同村村民岳某某家吃过喜面时,被告人岳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范某某到其家中砸过街门,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岳某某持菜刀在岳某某家门口将范某某颈部等处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3100多元,现已赔偿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岳某甲、苏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苏某乙、岳某五、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解协议,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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