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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从太康县常营镇窜至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益民小区,趁人不备盗走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返回太康县常营镇途中,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逃跑。被告人万某某在逃跑途中在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马庄村东田地地头又偷了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后经扶沟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将两辆电动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合计2700元(三轮车价值1800元,两轮车价值9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扶沟县盗窃电动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其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伙同张某某从太康县常营镇窜至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益民小区,趁人不备盗走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二人在返回太康县常营镇途中,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万某某抛下其五羊本田白色摩托车逃跑。被告人万某某在逃跑途中在扶沟县吕潭乡尚村岗马庄村东田地地头又盗窃一辆绿佳牌两轮电动车逃至淮阳县城,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的两辆电动车后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合计2700元(三轮车价值1800元,两轮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齐某陈述了2014年4月2日17时许,其停放在扶沟县产业集聚区益民小区楼下的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2日下午,其在村东边田地里干活时,其停放在田地头的绿佳牌电动两轮车一辆被盗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下午,在太康县常营镇街上其提出到扶沟县盗窃电动车,得到同村村民万某某同意后由万某某骑着摩托车,二人到扶沟县一个居民小区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后在返回常营镇途中修电动车时,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在淮阳县城接到万某某,并到宾馆给万某某安排房间住下,其下楼走时万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6)电动三轮车销售凭证证实被害人齐某的儿子张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购买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的事实。(7)用户保修凭证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5日购买绿佳牌电动两轮车的事实。(8)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照片。(9)作案工具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照片两张。(10)被害人领条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害人齐某、董某某分别在扶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回被盗的电动车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齐某、董某某被盗的两轮电动车分别价值1800元、900元,两辆合计价值27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万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用于盗窃犯罪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的两辆电动车已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万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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