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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扶沟县大李庄乡常庄村卢某某处以130元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死膘猪,预将进行非法屠宰继而进行销售,在将死膘猪拉回自己家门口后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后经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查看和剖检并依法提取死猪部分组织器官,由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膘猪含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和猪圆环病毒。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扶沟县大李庄乡常庄村卢某某生猪养殖场以13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死膘猪,准备进行非法屠宰并继而进行销售。在被告人宋某某将死膘猪从养殖场拉到自己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查看和剖检,并依法提取该头死膘猪部分组织器官,后经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头死膘猪含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2013年7月22日其在卢某某生猪养殖场以130元的价格收购一头死膘猪,准备屠宰后销售,在将死膘猪从养殖场拉到其家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其以130元的价格将其养殖场的一头死膘猪卖给宋某某的事实。(3)印有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电话的名片一张。(4)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家门口现场查获收购的死膘猪一头。(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宋某某的家门口查获宋某某收购的一头死膘猪的事实。(6)动物临床诊断报告单,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的死膘猪经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系皮肤有红斑点、大肠坏死、其它器官变质、变性,不能作出死因判定的事实。(7)扶沟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提取该单位原保存的、宋某某收购的死膘猪内脏器官去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河北省农产品加工技术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头死膘猪含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毒和猪圆环病毒。(9)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死因不明的膘猪,足以造成食物中毒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犯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为进行销售在将死膘猪拉到其家门口时被查获,系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宋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 本 升

                                    审 判 员  阙 茂 永

                                    陪 审 员  孟 宪 海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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