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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6日结婚,2013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相互了解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还把我赶回娘家,经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是有原因的。原告是离家出走的,不是我赶走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被子八条,单子十条,两件套两件,单人床一张,盆架一件及部分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调查朱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系同村村民,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