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方赵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包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邢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邢某某不尽丈夫、父亲之责,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后撤诉。但近半年来,被告仍一如往常,外出打工后,不给原告和女儿任何生活费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0年农历11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邢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后撤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后,能补办婚姻登记,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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