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巩民初字第3925号 |
原告毛志德,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敏生,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志德诉被告王敏生、郑州亚太螺施钢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志德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志德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志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毛志德负担。
审 判 长 李延娜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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