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395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1969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1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从未在被告身上体现到家庭的幸福和丈夫的温暖。25年来,原告任劳任怨把三个子女拉扯长大,长子、长女均已结婚。这些年来被告多次提出与我分手,他心里变态经常折磨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翁某某和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与原告系相邻关系,二、三年来,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与被告没有见过面,被告过年过节没有回来过,对妻子不管不问。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证人没有见过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都已结婚,次女15岁。10年前,被告带着原告及孩子去杭州打工。长子19岁时,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老家居住。去年,原、被告双方操办给其长子结婚。今年元月,原、被告小女去被告处打工,原、被告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
上一篇:牛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