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扶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释永顺),1971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10月18日释放。因诈骗于2013年9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亚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释永京),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诈骗于2013年9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释永平),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诈骗于2013年9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亚俊、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澎涛、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伪装成少林寺和尚,携带 “少林寺十三贴、少林妇科神贴、妙药”等假药品,分别到鄢陵县只乐乡吕屯村、马坊乡孙村、马栏镇牛西村、彭庄村等十余行政村;扶沟县韭园镇杜坟村、古城乡鸭岗村、护岭村、姜岗村、曹里乡马家村等十余行政村;西华县聂堆镇大郭村,各自以宣传少林寺招生并有武术表演、会用气功治病为幌子,以几十元一贴的价格向村民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出售膏药。杨某乙获利6700余元、杨某甲获利2800余元、刘某某获利2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得过高,三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系自愿认罪,且犯罪数额较小,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危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实际获利不足3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构成了部分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过高,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伪装成少林寺和尚,携带以几角钱一贴购买的假药“少林寺十三贴、少林妇科神贴、妙药”等药品,共同租车分别到鄢陵县只乐乡吕屯村、马坊乡孙村、马栏镇牛西村、彭庄村等十余行政村;扶沟县韭园镇杜坟村、古城乡鸭岗村、护岭村、姜岗村、曹里乡马家村等十余行政村;西华县聂堆镇大郭村,各自以宣传少林寺招生并有武术表演、会用气功治病为幌子,分别以几十元一贴的价格向村民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五十六人出售假药,销售所得为各自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56名被害人陈述,分别陈述了三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冒充少林寺和尚卖给其假膏药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供述了与杨某乙、刘某某在2013年9月份在扶沟县、鄢陵县、西华县等乡村冒充假和尚以共同租车,宣传武术招生、表演为幌子分别销售的方式向村民销售假膏药,除了花销获利34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供述了2013年9月份与杨某甲、刘某某冒充假和尚在扶沟县、鄢陵县、西华县等乡村,以宣传武术招生为幌子卖假膏药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与杨某乙、杨某甲在2013年9月份在扶沟县、鄢陵县、西华县等乡村冒充假和尚以共同租车,宣传武术招生、表演为幌子分别销售的方式向村民销售假膏药,除了花销获利4、5百元的事实。5、证人魏某某、王某某、和某某、王某、梁某某证言,证明有三个和尚模样的人租过自己的车去上述地点宣传、招生、看病的事实。6、证人周保科、张四根证言,证明三被告人2013年9月份在其宾馆住过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1974年4月17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1年7月9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29日的事实。8、前科证明,证明杨某甲、杨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抓获。10、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绑架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10月18日释放的事实。11、塔沟武校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不是塔沟武校的教职员工。12、认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所出售的“少林十三贴、少林妇科神贴”等为假药的事实。13、行政处罚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各被治安拘留十四天的事实。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少林牌”膏药等物品。15、罚没款收入票据,证明三被告人被治安处罚人民币各10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程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冒充和尚以虚假宣传招生为幌子销售假药,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相矛盾与三被告人供述亦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 茂 永 审 判 员 娄 本 升 陪 审 员 张 国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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