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S883号轿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8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S883号轿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豫EKS883号黑色轿车行驶至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在人民大道与永民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豫EKS883号轿车驾驶员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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