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3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可恨的是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严重性的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新密市袁庄乡张家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可馨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李某甲的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自2014年6月份起,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待李某甲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共同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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