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太康县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霞,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朗信用社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黄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的高朗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4日偿还部分欠款和本金后,尚欠本金291749元。被告用房产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现被告经催要至今未清偿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1749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房产作了抵押。2014年3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8251.00元,下余结欠本金29174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次庭审中,原告除向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又要求被告给付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合同相对人均应按此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91749元,并偿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天 灵 审 判 员 马 连 红 陪 审 员 韦 凤 荣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