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11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跃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益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略模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跃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利电器公司)与上诉人郑州中略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略模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判决后,中略模具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判决,跃利电器公司和中略模具公司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利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彬、黄琰琰,上诉人中略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跃利电器公司、中略模具公司双方签订了《模具委托加工合同》,载明:跃利电器公司委托中略模具公司制造塑料模具三副,加工总费用为30000元;模具首次交样时间为35天(双方确认图纸,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到中略模具公司账户后开始算起);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本合同附三幅模具平面图纸三张;若逾期3天内中略模具公司没能交付使用,每天处总货款1%的违约金,逾期一周内未能交付使用的,每天处总货款5%的违约金。跃利电器公司依约向中略模具公司缴纳了预付款15000元,因双方未能最终确认三维图纸,中略模具公司未能按期交货,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21日,跃利电器公司两次向中略模具公司发送催货通知书。2012年11月5日,中略模具公司退还跃利电器公司预付款15000元。 另查明,跃利电器公司与第三方许昌魏都惠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都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加工协议》,由跃利电器公司为魏都科技公司制造模具及配套电源控制箱。2012年7月,魏都科技公司因跃利电器公司未能如期履约而将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跃利电器公司返还魏都科技公司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魏都科技公司违约金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跃利电器公司无法履行与第三方魏都科技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赔偿魏都科技公司违约金12万元,有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履行收据为凭,中略模具公司虽辩称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于恶意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中略模具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跃利电器公司、中略模具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加工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中略模具公司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但未约定何方负有将平面图纸修改为三维图纸的义务及所需的时间和具体要求,中略模具公司虽主张跃利电器公司拒不确认三维图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有关三维图纸的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虽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跃利电器公司损失系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所致,双方对此损失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该损失由双方分担较为妥当,故对跃利电器公司请求中略模具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略模具公司赔偿跃利电器公司损失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跃利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跃利电器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中略模具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 跃利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跃利电器公司与中略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对加工标的、加工图纸、价款及交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以“有关三维图纸的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判定跃利电器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本合同附三幅模具平面图纸三张”,按照该约定,跃利电器公司已经向中略模具公司提交了加工模具所需要的图纸,且中略模具公司已对该图纸进行盖章确认。另外,只有明确的尺寸、外形,才能计算出加工模具所需要支付的价款,该图纸已明确地显示了模具的形状、尺寸大小,否则双方也不能因此得出加工的价款。因此,该图纸是加工模具的依据,中略模具公司应该按照该图纸进行模具的加工。至于中略模具公司所辩称的需要根据平面图纸制作出三维图纸,这是中略模具公司制作模具的过程,是中略模具公司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不能因为中略模具公司因制作三维图纸延迟了合同标的的交付而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三维图纸的约定不是合同的必要部分,一审法院以没有约定三维图纸而判定跃利电器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正确的。二、中略模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模具加工,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模具,直接造成跃利电器公司的严重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跃利电器公司与中略模具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基础的,由于中略模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跃利电器公司无法履行对魏都科技公司的义务,造成跃利电器公司赔偿魏都科技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是中略模具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中略模具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中略模具公司赔偿跃利电器公司损失12万元。 中略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跃利电器公司在要求变更合同时拒不履行确认三维图纸和增加费用的义务,导致中略模具公司履行合同不能,中略模具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而非一审判决认为的“有关三维图纸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非中略模具公司“虽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1、三维图纸是中略模具公司制作模具样品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双方确认图纸”是交样的条件之一,但是跃利电器公司只向中略模具公司交付了两张平面图纸,该平面图纸只能用作参考外形和报价,不符合机械制图规范,不能完全表达出零件的尺寸、形状及特征,不能满足模具设计的输入要求,充其量算是单视角的示意图,无法完成设计工作,更无法制作模具使用。无论是从专业设计角度还是行业惯例来看,制作模具必须要有样件或完整的产品三维数模。2、双方均知只有三维图纸才能加工模具,跃利电器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虽然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何方负有将平面图纸修改为三维图纸的义务及所需的时间和具体要求,但是从中略模具公司提交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和其原技术人员刘军军证言看,直至2012年5月31日中略模具公司原技术人员刘军军带公司电脑还与跃利电器公司总经理一块修改三维图纸,中略模具公司多次发邮件让跃利电器公司确认重新设计的三维图纸,跃利电器公司一直拒绝确认,还要增加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最后三维图纸发生重大变化,还多增加一个产品。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于甲方产品需要改动引起的模具修改,乙方酌情收取成本费”,中略模具公司要求其增加成本费,跃利电器公司拒绝增加费用,中略模具公司若继续履行合同势必造成亏损。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履行合同。双方均为模具行业的企业,对模具行业交易习惯和惯例应该都很清楚,不能因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三维图纸,就掩盖跃利电器公司实际要求中略模具公司重新设计修改模具三维图纸的事实,跃利电器公司拒不确认三维图纸也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体现。跃利电器公司变更合同,其单方违约行为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二、跃利电器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与魏都科技公司合同没有履行的基础,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跃利电器公司损失系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所致”。l、中略模具公司与跃利电器公司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同于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具有履行可能性。中略模具公司与跃利电器公司的合同标的物为“电器盒主壳、后壳及透明盖子”,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的合同标的物为“中央电器控制盒外壳及200台中央电器控制盒”,两份合同标的物明显不同。因此,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的履行并不是以本案合同履行为前提的,两者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跃利电器公司对魏都科技公司真的构成违约,也是跃利电器公司自身过错所致。2、跃利电器公司和魏都科技公司合同履行时间不可能实现。中略模具公司与跃利电器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约定“模具首次交样时间为35天(双方确认图纸、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后开始算起)”;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其合同约定“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提供样品,50天内首批交货200台”。通过对比可知,即使按照合同签订之日最早交样时间计算,中略模具公司应在2012年5月1日向跃利电器公司交付样品;而跃利电器公司最早向魏都科技公司交样时间为2012年5月7日,仅比中略模具公司履行交样时间晚6天。然而实际上,中略模具公司直至2012年5月31日还在按跃利电器公司要求修改三维图纸,因此,跃利电器公司和魏都科技公司之间合同不具有履行基础。3、跃利电器公司交付200台产品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合同约定“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提供样品,50天内首批交货200台”,即使本案中略模具公司向跃利电器公司40天内交付模具样品,跃利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魏都科技公司交付样品并直接用于生产产品,按照模具行业生产能力和行业习惯,跃利电器公司在10天之内交付200台产品也是不可能的。因此,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之间合同不具有履行基础,跃利电器公司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中略模具公司无关。三、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1、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之间合同违约条款违法,其按约定顺利履行显系恶意串通。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合同第3.3条约定“逾期十天没能交货,每天处三千元违约金至合格交货时止”,在合同标的为30000元情况下,双方约定3000元/天的违约金,且双方在高新区法院调解时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跃利电器公司称其已向魏都科技公司履行,是恶意串通。2、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调解书履行主体不适格,不相干的个人之间账款往来不能证明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调解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跃利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略模具公司针对跃利电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只有三维图纸才能加工模具,跃利电器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跃利电器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跃利电器公司的上诉。 跃利电器公司针对中略模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中略模具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改判支持跃利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中略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的合同。跃利电器公司委托中略模具公司制造模具,应当向中略模具公司提供满足于模具制造的图纸及相关数据,但本案跃利电器公司与中略模具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所附图纸为平面图纸,且没有内部数据,合同亦没有明确何方负有将平面图纸修改为三维图纸的义务。跃利电器公司在一审中称是由中略模具公司自行设计三维图纸,在二审中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中略模具公司提供了三维图纸,跃利电器公司的说法缺乏依据且自相矛盾。据上,跃利电器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没有履行系中略模具公司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跃利电器公司与第三方魏都科技公司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1、跃利电器公司称其与中略模具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履行其与魏都科技公司的合同,但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却在与中略模具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之后。2、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的合同所附的图纸也是平面图纸,该合同如何履行责任不明。3、跃利电器公司与中略模具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合同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加工”、“模具首次交样时间为35天(双方确认图纸,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到中略模具公司账户后开始算起)”,因三维图纸还未确定,故中略模具公司首次交样的具体时间尚不明确;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合同约定“跃利电器公司自收到魏都科技公司付款之日起,四十天内提供样品,五十天内首批交货二百台”。该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在履行期限上亦非中略模具公司所致。4、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预付款15000元,并约定“逾期十天没能交货,每天处预付款5%违约金,逾期十天没能交货,每天处2000元违约金”。在双方签订合同3个多月后魏都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跃利电器公司返还预付款15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违约金131500元。跃利电器公司与魏都科技公司达成调解,由跃利电器公司返还魏都科技公司预付款15000元、支付魏都科技公司违约金12万元。跃利电器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必然性。 综上,跃利电器公司诉请中略模具公司赔偿其12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略模具公司主张其不应对跃利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跃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由河南跃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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