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三初字第152号 |
原告户瑞瑶,女, 199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营,女, 1970年1月1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辉,男, 198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原告户瑞瑶诉被告刘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瑞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营、陈金赞,被告刘小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瑞瑶诉称,2013年10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刘小辉驾驶豫C-6P555号二轮摩托车载朱瑞沿春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下池村东口处,遇原告户瑞瑶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户瑞瑶肢体左侧相接触,造成户瑞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脱位,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关节面软骨损伤,内侧支持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在该院行左侧髌骨脱位内侧关节囊支持修复术并支具固定,住院27天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每天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600元。被告刘小辉驾驶的豫C-6P55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2.08元、护理费90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8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53元、鉴定费700元、租床费150元、材料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刘小辉垫付的2600元,共计51356.60元。 被告刘小辉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另支付其他费用1325.8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刘小辉驾驶豫C-6P555号二轮摩托车载朱瑞沿春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下池村东口处,遇原告户瑞瑶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原告户瑞瑶肢体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户瑞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户瑞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户瑞瑶即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脱位;2.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关节面软骨损伤;3.内侧支持带断裂;4.半月板损伤;5.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11月12日户瑞瑶出院,实际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942.08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每天陪护一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户瑞瑶于2014年3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5月30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户瑞瑶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户瑞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发生事故后,原告户瑞瑶因购买拐杖等支出15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辉垫付原告医疗费1325.85元,另支付原告户瑞瑶现金2600元。四、被告刘小辉所有的豫C-6P55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小辉与原告户瑞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户瑞瑶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小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户瑞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42.08元;住院27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2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040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元)。原告住院27天需二人陪护,医嘱载明出院后2个月一人陪护,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9070.3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9070.34元),原告仅主张9069.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瑞瑶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户瑞瑶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2292.08元(10942.08元+810元+540元=12292.08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38410.52元(8040元+9069.84元+16950.68元+150元+200元+4000元=38410.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户瑞瑶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8410.52元,共计48410.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292.08元(12292.08元-10000元=2292.08元)由被告刘小辉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600元,超额支付307.92元,故可不再支付,被告刘小辉另支付的医疗费1325.85元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户瑞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瑞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10.52元。 二、驳回原告户瑞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小辉承担(因被告刘小辉超额支付原告307.92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受理费6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陪审员 王敬华 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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